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4-12 查看次数:16464 次

咸政发〔20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6〕66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就我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把握总体要求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是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有效举措。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安排部署及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坚持“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的原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确保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市域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明确审查内容

  (一)审查对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均应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主体。市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行“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各地、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审查;联合行文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审查,其他部门参与审查;以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代拟部门负责审查。

  (三)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四)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五)例外规定。审查中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以上例外情形,政策制定机关应在公平竞争审查报告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应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并明确实施期限。

  三、稳步实施审查

  (一)严格规范增量。自2017年起,各地、各部门在有关政策制定过程中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一律不得出台。新政策措施出台后15个工作日内,政策制定机关应将正式文件连同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报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二)有序清理存量。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梳理,摸清底数,建立台账,对照审查标准进行逐一审查、清理。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做好定期评估。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条件成熟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建立保障机制

  (一)建立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由市物价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指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序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二)健全守信机制。进一步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各部门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行、严格兑现。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物价、商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严格责任追究。逐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评、督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有关部门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依法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捡监察机关。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发文单位】:潜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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